原告玉溪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用社签订了关于温泉酒店的投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实际由原告缴纳了全部的注册资本。玉溪租赁有限公司遂诉之法院,请求确认信用社的股东身份,并要求其归还垫资。
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看,调整的主体并不包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仅是在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时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故被告依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认为投资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垫资事实清楚,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计算。最终法院判决确认了被告的股东身份,并要求其归还原告的垫资。